陈枢律师成功代理二审改判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10-09 10:44) 点击:531 |
经陈枢律师举证讲法,据理力争,北京某二审法院已经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而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下面是陈枢律师对一审判决的简要综合分析和逻辑推理。(成功代理)
一、一审判决漏掉了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严重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因企业法人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引发的纠纷,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实际经营者与营业执照业主不一致。即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1、一审法院认定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 某国际投资集团签订了合作经营的《合作协议》,但是双方确认的合作经营地址,却是《某国际公馆》。而且该《合作协议》第一行就列明“甲方:某国际投资集团(某国际公馆)”,明显涉及两个单位名称。而且在后来的履行该《合作协议》的过程中,(某国际公馆)也有明显的违约行为,因此(某国际公馆)明显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必须依职权予以追加,但是一审法院却违法没有追加。因为合同主体不明,案件所涉权利义务如何查明和确认。 上诉人于2014年3月某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增加被告申请书》,要求增加北京某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另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直到2015年1月某日下达一审判决之日,既没有依审判职权加以追加,也没应当事人的申请予以追加,对该增加被告申请,既没进行审查,也没下裁定予以驳回,对国家严肃的民事诉讼程序简直是视而不见,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2、在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履行该《合作协议》的过 程中,被告方某国际投资集团与某国际公馆又多次合并和分立,以及发生股权变更等。实际掌管某国际公馆的公司名称有多次变化,实际管理某国际公馆的公司有北京某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某国际投资集团、北京另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有关单位和个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本案事实严重不清,不仅主要事实,连基本事实都没有查清1、一审判决对被告方究竟是谁在履行该《合作协议》 没查清楚。 2、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但是对 双方有没有违约、谁违约没查清楚。 3、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无现实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对现实条件是哪些,“无现实条件”是没哪些现实条件,一审判决不是没说清楚,而是根本没说。可见在本案中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有没有现实条件,一审法院完全没查清楚。 4、一审法院对到底是情势变更,导致《合作协议》 履行已经不可能,还是一方严重违约,导致《合作协议》无法履行,对这个基本情况,一审法院完全没查清楚。 5、一审对于原告起诉被告履行1楼大厅XXX平方米合同完全没查清。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二审人民 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可见本案应该发回重审。
三、一审法院对很多关键证据没组织质证。 1、例如:装修费用的证据。 2、双方清点原告方货物的证据。 3、原告方多次当面向法院提交各种诉讼材料,并且又通过多次快递法院,但是却石沉大海。 不质证肯定就导致事实不清。
四、一审判决逻辑关系不清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份《合作协议》,原告依法对被告1楼大厅XXX平米场地享有经营使用的权利。” 根据这个认定,合乎逻辑的判决应该是判决原告公司依法对被告1楼大厅XXX平米场地继续进行经营使用。而这正是原告公司起诉的主要诉讼请求。 其实,一审判决也已经判了:“根据该份《合作协议》,原告公司依法对被告1楼大厅XXX平米场地享有经营使用的权利。” 但是一审判决话锋一转:又把这个判决否定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一个判决明显自相矛盾,前面判决认定“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难道这不是按照中国的合同法判的吗!原告人的请求就是认定《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啊。合法有效怎能予以驳回呢。 前面判决合同有效,后面实际判决合同无效;前面判决支持原告使用权,后边又判决驳回原告使用权;这是同一家法院,是同一份判决书吗? 判决该份《合作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充分证明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合作协议》这份关键证据的证明效力,而判决书后面驳回诉讼请求又实际上否定了《合作协议》的证明效力,到底是肯定还是否定,一审判决明显违反了排中律和不矛盾律。 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判决援引的法条其实有的是支持原告的,而结果却判决原告败诉,这也明显是适用法律不当的表现。 企业加盖公章,体现了企业法人的意志和意见,是完全具有法律效力的,不因企业内部的股权变化或合并分立而改变,这是有相应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有关公司公章效力小于公司具体业务人员的授权委托书,这也明显与现行法律相违背。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完全是错误的,明显应该发回重审。以查明事实,正确裁判。希望二审法院明镜高悬,尽快纠正此明显错案。以上代理意见,希采纳。(二审改判) 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二审代理人: 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枢 2016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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